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9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智豪
選任辯護人康皓智律師
蕭凡森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智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1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1至2-8所示之刑。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發還 林書緯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發還 郭坤進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發還 曾山温 。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1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應沒收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智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卡皮巴拉」群組,即由暱稱「莫再提」、「成品鑫帝集團」、「金鑽娛樂城」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智豪擔任「取簿手兼車手」,負責領取含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智豪與「莫再提」、「成品鑫帝集團」、「金鑽娛樂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寄出【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張智豪則依「莫再提」指示,於114年4月初某日,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壢站」,領取內有【附表一】編號①、②、④、⑤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之包裹,並進行密碼驗證。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張智豪再依「成品鑫帝集團」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持【附表二】所示提款卡,陸續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將贓款依「金鑽娛樂城」指示置入購物袋,丟包至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書緯、曾山温、 李宥勳 、 陳韋嘉 、 張世弘 、 陳科翰 、 江妙眞 、 吳映昀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豪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書緯、被害人郭坤進、告訴人曾山温、告訴人李宥勳、告訴人陳韋嘉、告訴人張世弘、被害人 蔡和潤 、被害人 趙梓 閎、告訴人陳科翰、告訴人江妙眞、告訴人吳映昀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各該警詢陳述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適用),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4年4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14年5月1日、同年5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偵卷第301—302頁、第671—67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3份(偵卷第41—65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75—81頁、第219—223頁)、被告扣案iPhone8Plus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82—86頁):⑴Telegram群組「卡皮巴拉」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4—85頁)、⑵Telegram暱稱「莫再提」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3—84頁)、⑶Telegram暱稱「成品鑫帝集團」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5—86頁)、告訴人林書緯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偵卷第303—305頁、第675頁)、告訴人林書緯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偵卷第321—323頁、第527頁、第677頁)、被害人郭坤進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偵卷第339—341頁、第557頁、第679頁)、告訴人曾山温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偵卷第351—353頁、第575頁、第681頁)、告訴人林書緯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1》: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07—308頁)、⑵統一超商寄貨便貨態查詢結果(偵卷第315頁)、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美」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315頁)、被害人郭坤進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2》: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43—344頁)、⑵114年4月8日倉庫租用單(偵卷第349頁)、⑶LINE暱稱「三信商銀 劉昱成 」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347—349頁)、告訴人曾山温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3》: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5—356頁、第363頁)、⑵統一超商寄貨便貨態查詢結果(偵卷第373頁)、⑶LINE暱稱「 林殊和 」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365—371頁)、告訴人李宥勳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1》: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81—382頁、第387—391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396頁)、⑶Telegram暱稱「經紀人- 陳欣 」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395—399頁)、⑷「yueaii9.cc」網址畫面截圖(偵卷第401頁)、告訴人陳韋嘉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2》: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3—414頁、第421—425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427頁)、⑶califvv.com網站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29—433頁)、⑷Telegram暱稱「經紀人-- 雅婷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35—443頁)、⑸Telegram暱稱「4/11約愛(8088)激活數據」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45—455頁)、告訴人張世弘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3》: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57—458頁、第465—467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477頁)、⑶「yueai9.com」網址頁面截圖(偵卷第474頁)、⑷Telegram暱稱「經紀人- 馨怡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71頁)、⑸Telegram暱稱「失憶」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72頁)、⑹Telegram暱稱「激活專員- 林欣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73頁)、被害人蔡和潤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4》: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5—497頁、第501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503頁)、被害人 趙梓閎 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5》: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07—508頁、第515—517頁)、⑵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第519頁)、⑶Telegram暱稱「經紀人--雅婷」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21、523、525頁)、⑷Telegram暱稱「激活專員-林欣」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22—524頁)、⑸「yueaiai99.cc」網址頁面截圖(偵卷第521頁)、告訴人陳科翰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6》: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29—530頁)、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第541頁)、⑶Telegram暱稱「4/11- 憨夜 (10000)聯合數據」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43、547、549—555頁)、⑷Telegram暱稱「橙橙橙」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45頁)、⑸Telegram暱稱「開通專員- 林悅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47頁)、⑹Telegram暱稱「經紀人- 婷婷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53—555頁)、⑺LINE暱稱「婷婷」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43頁)、告訴人江妙眞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7》: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3頁)、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第751頁)、⑶LINE暱稱「冠綸」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740—742頁)、⑷LINE暱稱「 陳國榮 闆爸」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742—747頁)、⑸LINE暱稱「GG003/455萬待入(3)」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747—752頁)、告訴人吳映昀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8》: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9—560頁、第565—567頁、第573—574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570頁)、 黃秋棠 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卷第375頁)、 胡琇婷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7—3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就被告加入「卡皮巴拉」群組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3、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與「莫再提」、「成品鑫帝集團」、「金鑽娛樂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繫屬在先之紀錄,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首次犯行想像競合。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所犯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兼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互信基礎,使真正犯罪者得隱匿幕後,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中,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物價額或財產金額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宥勳、陳科翰、江妙眞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95─296頁),但迄今仍未與其他8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僅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下游角色,相較於集團中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可責性較輕;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基於「充分而不過度評價」之量刑原則,就【附表三】編號2-2、2-3、2-4、2-5、2-8部分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繫屬中,為避免就同一組宣告刑多次、重複定刑,爰不於本判決併定應執行之刑。
(五)發還扣押物:
1、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雖稱法院應以「裁定」發還扣押物,然若法院於「判決」中一併諭知發還,解釋上亦無不可。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6所示之金融卡4張,分屬告訴人林書緯、被害人郭坤進、告訴人曾山温受騙而交付之財物,本應歸還各該告訴人,依上述說明,得由本院逕於判決中一併諭知發還各該告訴人即可,毋庸先迂迴地宣告沒收,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以命令發還之。
3、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無從在本案諭知發還或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74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11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10所示之物,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見偵卷第174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加入迄今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75頁、本院卷第28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3案繫屬中(見本院卷第175頁),爰將本案獲取之報酬估算為5,000元,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現金15萬3000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7萬8000元為其私人財物,其餘7萬5000元係被告持本案4張金融卡提領之贓款(見偵卷第174頁)。準此,該15萬3000元中有7萬5000元為被告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7萬8000元則無從宣告沒收。
⑵至於被告提領之其餘贓款,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見偵卷第30頁),被告已將之置入購物袋後丟包至指定地點,被告就本案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14所示之現金,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83頁),乃被告遭警方逮捕後,依警方指示持【附表四】編號2、6所示金融卡從該2個帳戶提領出來之款項,與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無關,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取物品
1
林書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林書緯以LINE加為好友,對林書緯佯稱:寄出提款卡3張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 云云 ,致林書緯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一級棒門市」,寄出右列帳戶資料。
①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2
郭坤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初佯為銀行貸款業務員,向郭坤進佯稱:需要匯入款項、寄出提款卡,幫其製造財力證明,核貸才有機會通過云云,致郭坤進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8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寄出右列帳戶資料。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3
曾山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底透過影音平台「抖音」認識曾山温,要求曾山温寄出提款卡,佯稱:以交友為前提,要寄錢給 曾山温花 用云云,致曾山温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7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忠孝門市」,寄出右列帳戶資料。
⑤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1
李宥勳
(提告)
李宥勳於114年4月8日在社群軟體「X」得知投資訊息,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陸續與Telegram暱稱「經紀人-陳欣」、「激活專員-林欣」加為好友,其等向李宥勳佯稱:至「約愛俱樂部、https://yueaii9.cc/#/Game」投資博弈,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宥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1日
上午10時16分
3萬8880元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4年4月11日上午10時37分起至39分止,接續提領5萬2000元共3筆(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中壢)
2
陳韋嘉
(提告)
陳韋嘉於114年4月1日下午5時許及同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透過「X」接觸交友網站「califvve」並加入Telegram群組「4/11約愛(8088)激活數據」,與暱稱「激活專員-林欣」加為好友,其等向陳韋嘉佯稱:需繳交約會保證金云云,致陳韋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1日
下午1時18分
5,088元
114年4月11日下午1時40分,提領1萬2000元(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統一超商大山門市
( 後龍 )
3
張世弘
(提告)
張世弘於114年3月初與Telegram暱稱「經紀人-馨怡」、「失憶的女子」加為好友,其等向張世弘佯稱:加入賭博網站https://yueai99.com並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操作失誤云云,致張世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1日
下午2時52分
5,088元
114年4月11日下午4時15分起至19分止,接續提領1萬3000元共2筆(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竹南中港郵局
4
蔡和潤
蔡和潤於114年4月11日在Telegram得知交友暨博弈訊息,並與Telegram帳號「@yt36893」、「@jhzy001」及群組「約愛俱樂部vip聊天室」加為好友,其等向蔡和潤佯稱:透過博弈網站https://yueai99.com/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蔡和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1日
晚間9時12分
3,088元
114年4月11日晚間9時30分,提領2萬0015元(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全家超商
龍鳳店
(竹南)
5
趙梓閎
趙梓閎於114年4月5日與Telegram暱稱「經紀人-雅婷」加為好友,其等向趙梓閎佯稱:投資約愛平台,選擇權限越高,成為激活會員可以觀看成人影片,並從平台獲利云云,致趙梓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2日
中午12時32分
3萬元
114年4月12日下午1時05分起至06分止,接續提領3萬元共2筆(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全家超商
文發店
(苗栗)
6
陳科翰
(提告)
陳科翰於114年4月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與LINE暱稱「婷婷」加為好友及加入群組「慾夜俱樂部交流群」,其等向陳科翰佯稱:跟著群組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科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2日
上午11時36分
3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4月12日中午12時27分起至28分止,接續提領3萬3000元共2筆(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全家超商好望角門市
(後龍)
7
江妙眞
(提告)
江妙眞於114年3月19日晚間8時22分透過「抖音」認識暱稱「遙望家鄉的男子」並與LINE暱稱「冠綸」、「陳國榮|闆爸」加為好友,其等向江妙眞佯稱:公司有一個投資計畫,投資其電商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江妙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2日
中午12時02分
3萬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4月12日中午12時21分起至22分止,接續提領6萬元共3筆(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統一超商龍坑門市
(後龍)
8
吳映昀
(提告)
吳映昀於114年4月11日透過Instagram廣告得知領養兔子之訊息並留下LINE之ID,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吳映昀聯繫,佯稱:欲領養兔子,需先至網站http://166.88.100.247:3699/購買積分,亦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吳映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1日
下午3時39分、3時40分
5萬元
5萬元
114年4月11日下午4時05分起至06分止,接續提領9萬6000元共2筆
後龍郵局
(苗栗後龍)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張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張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張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張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張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
張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
張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
張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告訴人林書緯所有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告訴人林書緯所有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被害人郭坤進所有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案外人黃秋棠所有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案外人胡琇婷所有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告訴人曾山温所有
7
讀卡機
1台
8
筆電(含電源線、滑鼠)
1台
9
IPHONE11PRO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16PRO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8PL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2
現金
仟元鈔152張
佰元鈔10張
共15萬3000元
13
現金
仟元鈔56張
共5萬6000元
14
現金
仟元鈔29張
共2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