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9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若將個人之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即可隱匿真實身分,以所取得之個人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因營生困難為圖得貸款,乃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7、8月間某日,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縣沙鹿分行所申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恐嚇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以取得之甲○○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電話向乙○○詐稱「渠等為幫派份子,經受託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代價,要斷乙○○雙腳,如欲擺此事,即需匯款3萬元至上揭帳戶」等語,欲詐騙乙○○交付財物,乙○○於匯款前,先行報警處理,經警指示匯款1元後涷結該帳戶,該詐欺集團始未得逞。嗣經警調閱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是法院既採納當事人同意或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之傳聞證據為判決基礎,其過程中即已包含對於有無符合無證據能力情形之審酌及論證。經查,檢察官起訴時已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列為證據,上訴人先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為認罪,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乙節,繼於審判程序具體陳明「乙○○於警局之證述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2-16頁),自屬已同意以乙○○之警詢筆錄內容為證據。嗣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提示乙○○警詢筆錄內容並告以要旨後,上訴人答稱「我當時是要借錢,被詐騙集團所騙,才去開戶的。」云云(本院卷第30頁背面),核係就乙○○警詢陳述內容之證明力為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當,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足參。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為其自行申請取得,其後遭他人作為向被害人乙○○恐嚇取財時指定之匯款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經濟不景氣、工作不穩定收入低、營生困難,且母親重病住院,亟需貸款抒困,而向報紙所刊登貸款廣告之公司尋求辦理貸款,並依照該貸款公司之指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知道該公司竟是詐騙集團,並無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意思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縣沙鹿分行所申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提出之匯款單據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供作詐騙集團向被害人乙○○詐騙及恐嚇取財所用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以上開銀行帳戶,係向經辦貸款公司申辦貸款,並無幫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意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倘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隱匿自己真實姓名而向被告取得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供己使用?又被告陳稱與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熟識,竟率而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寄交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冀能貸得款項,所為顯係悖離常情之舉,為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所認識之事,被告當可預見他人收取存摺帳戶及提款卡,將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犯罪,此乃一般常見之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嗣利用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得預見。被告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他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取銷帳戶,亦查無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本案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核屬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詐稱「渠等為幫派份子,經受託以50萬元代價,要斷乙○○雙腳,如欲擺此事,即需匯款3萬元至上揭帳戶」等語,係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乙○○,恐嚇被害人乙○○交付財物。被害人乙○○係因遭詐騙集團恐嚇,致心生畏懼而匯款,是實施犯罪行為之人,核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又本件被害人乙○○在接獲恐嚇電話後,雖匯款1元至被告上揭帳戶,然在匯款之前,被害人乙○○已報警處理,經警指示,為協助查緝犯罪,始同意匯款,是該匯款顯非前恐嚇行為所致,是該恐嚇集團恐嚇取財行為,應為未遂,而被告提供存摺帳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查由不詳人士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致被害人乙○○心生恐懼,並依照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係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該嚇集團實行恐嚇取財行為而不遂,被告並得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
三、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嫌等情(見原審卷第16頁),固非無據。惟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可資參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惡害恐嚇被害人乙○○,致被害人乙○○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自應為恐嚇而非詐欺,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業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7、8月間某日,有該條例之適用。被告所犯刑法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合於減刑條件,是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參、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查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7、8月間某日,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依法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2)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科刑或免刑判決之情形,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自應踐履告知變更罪名之義務,始能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並保障被告之權益。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始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甚或未經告知被告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即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實已剝奪被告在刑事訴訟上之防禦權,抑且違背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權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參照)。
原審法院未於審判中踐履變更罪名之告知義務,於判決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涉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見原審卷第16-18頁),被告自屬無從行使其防禦權,難謂無突襲裁判之可議,亦有未合。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其智識淺薄,因營生困難,為借貸款項,誤信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致陷入詐遍集團之陷阱中,成為受害者及被利用之工具,並無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云云,惟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恐嚇及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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