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乙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乙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於民國105年月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行所載「自105年7月22日晚上7時許10時30分許止」,應更正為「自105年7月22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暨證據欄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乙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0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已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構成累犯加重事由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之素行,竟未記取前案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為圖一己之便,仍於酒後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本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數百元、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速偵卷第29頁反面),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471號被告許乙齡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乙齡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月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自105年7月22日晚上7時許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上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8分許,行經東區旱溪西路與樂業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酒駕攔檢勤務時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許乙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乙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張秀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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