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強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強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簡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請求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請求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請求酌定庭期以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案被告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犯行明確,且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其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又被告前述之犯罪情狀等情,本院於量刑時均一併考量,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恰。
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志強本件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4月14日至105年4月13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105年1月11日公告),經被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2月15日駁回再議確定,此有105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人民民主選舉制度,乃行使民主政治之重要體現,被告所為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影響選舉秩序,甚且敗壞社會選風,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被告簡志強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強之母 蘇玉 未係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北市鶯歌區西鶯里第2屆里長選舉(下稱本次里長選舉)候選人 蘇炳輝 之姑姑。簡志強之母 蘇玉未 因蘇炳輝之父即 蘇良德 提及蘇炳輝將參選本次西鶯里里長選舉,希望獲得蘇玉未之協助,簡志強明知其並非設籍於新北市鶯歌區西鶯里,且未實際居住在其親戚即 林協鄰 位在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房屋,竟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聯絡,由簡志強將其個人身分證件交予蘇玉未,委託蘇玉未於103年4月17日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將簡志強戶籍遷入林協鄰名下上址房屋,以取得西鶯里里長投票權並投票(蘇玉未、蘇良德、林協鄰涉嫌妨害投票案件,另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蘇良德、林協鄰、蘇玉未於偵查陳述相符,又有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罪嫌。其與被告蘇玉未、蘇良德、林協鄰等人有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檢察官林書伃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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