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談又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談又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談又甄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4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某遊藝場旁,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16)日某時許,在上開遊藝場旁,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談又甄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並於同日下午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當事人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顯不可信情況,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談又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可佐,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30日鑑驗書各1紙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誠實面對己身錯誤,暨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自陳家中尚有年幼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所揭櫫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正之相關規定,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辨明。則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用語,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將條文用語修正與刑法沒收規定一致,惟該條文既已修正,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即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則為被告欲供己施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種類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海洛因1包(含│談又甄│送驗數量:0.0151公克(淨重)│││包裝袋1個)││驗餘數量:0.0097公克(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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