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3號原告 蔡麗雲 被告 陳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沒錢而向友人轉借,當時原告友人有購買基金,購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值不到20萬元,乃向原告表示可用此基金現值借給原告,惟3年後需保證還款20萬元,原告即用此條件向朋友借,也用同條件轉借給被告且經其同意,被告並出具借據保證於99年12月20日還款。嗣上開借款99年12月20日到期後,被告稱其無錢可還,每月也無法支付利息,然表示其有土地在訴訟中,願每個月給1萬元,該1萬元包含未收之利息及違約損害賠償,要原告記帳,俟其出賣土地後再本金利息一起返還,被告並於100年1月11日及13日兩次在電話中再次約定,而原告也同條件與友人約定。104年5月26日被告還款,惟其只返還本金20萬元及利息7,500元,理由是97年那20萬元基金現值很低,又說如果原告友人基金沒有借原告,原告沒有借被告,後來可能賠錢,被告並未否認當初約定,卻說「只要法院說他要付他才付」。因原告無法與被告一樣耍賴,已於104年6月按照與友人之約定返還本金20萬元及利息537,500元,為此,依兩造之上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請求原告給付530,000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是借款5萬元,原告用ATM轉帳至被告帳戶,共分2次,一次3萬元,一次2萬元,惟原告要求被告簽發20萬元本票1張及書寫借據後,才將錢匯入被告帳戶。又被告雖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5萬元,1年後還20萬元,且到還款日無法還錢,再商議利息多少,然借款到期後因被告之土地尚未賣出沒錢還原告,原告雖表示沒關係,但要求原告每個月1萬元之利息,被告並未同意,也未再寫任何憑據,嗣後原告一直打電話來催促,被告仍未同意其條件。迄至104年5、6月間,被告有錢還款,共還款207,500元,20萬元是本金,7,500元是利息,當時原告沒說什麼,隔天原告才打電話跟被告之前說每個月要給她1萬元利息,事實上並無此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於97年1月欲向原告借款,原告無錢向其友人轉借,原告友人以當時現值不到20萬元之基金借予原告後,原告先後2次匯款3萬元、2萬元共5萬元至被告帳戶,雙方約定被告須出具借據表明向原告借款20萬元,保證在99年12月20日返還現金20萬元,到時如無法償還,利息由雙方約定,被告並簽發到期日為99年12月20日、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收執,嗣屆期被告無法返還20萬元,乃延至104年5月26日返還本金20萬元及利息7,500元之事實,有上開借據及本票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2015號卷第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於99年12月20日到期後,被告稱其無錢可還,每月也無法支付利息,但被告表示願每個月給1萬元,該1萬元包含未收之利息及違約損害賠償,要原告記帳,等其出賣土地再將本金利息一起返還,原告也同條件與友人約定,惟至104年5月26日被告只返還本金20萬元及利息7,50
0元,而未依上開約定還款,因原告已於104年6月按照與朋友之約定返還本金20萬元及利息537,500元,為此,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3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借款到期無法返還時,有同意每個月1萬元作為未收之利息及違約損害賠償一節,固據提出其記載之文件及兩造間之LINE信息等件影本為證(見上開司促卷第8至9頁、第11至12頁)。惟上開文件既係原告自行所記載,當不能作為被告有同意每月支付1萬元之證據;又前述兩造間之LINE信息係記載:「原告:當初你口頭約定每月要給一萬;經過53個月又20天;對方是對我;你跟我說我跟他說;所以我不能否認自己說的話;也請你遵守你的承諾你要說話算話;我這債務因你而起。被告:到法院說清楚」等語,顯見被告亦無同意於本件借款到期後月給付原告1萬元作為利息或違約賠償,灼然甚明,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依據,尚非可採。
㈡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借據有記載「到時如無法償還,利息由雙方約定」之語,可知兩造於借款到期後被告無法返還本金20萬時,雙方有利息之約定無訛。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有與其約定無法償還後之利息為每月1萬元,是本件自應以上開法文所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作為本件利息計算之標準。又被告係於
104年5月26日返還本金20萬元,已如前述,則自99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之翌日即99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5月26日止,共4年5月6日,被告應付之利息應為44,331元【即:(200,000×4×5%)+(200,000×5/12×5%)+(200,00
0×6/365×5%)=44,33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僅給付利息7,500元,應再給付原告利息36,831元(即:44,331-7,500=36,83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4年11月19日,見上開司促卷第7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上開期限利息之請求,並非有當。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831元及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