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進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毛重參捌點零貳陸肆公克,驗餘毛重參捌點零零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6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9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609145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毛重38.0264公克,驗餘毛重38.0072公克),經警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30頁反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57號被告郭進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欽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8月1日執行完畢。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104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竟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7日5時許,在其臺東縣○○市○○路○○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經警查獲,於106年8月17日12時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共38.1公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欽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6083107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6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郭進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共38.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