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良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良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仍不知悔改」前,宜補充「(此部分於105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同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在案;又在同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6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2案,尚待執行)」;暨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據上所述,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請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應予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竟不加珍惜,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自不足取,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被告柯良靜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5樓頂加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良靜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2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3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令完成戒癮治療為緩起訴條件,緩起訴期間至103年10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於前揭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確定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3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5年2月1日18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1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良靜警詢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各1份。
(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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