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94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豪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豪田訊問當時係因煩惱父母年邁且父親中風以至答非所問,其並未向 吳富鈞 、 賴彥樺 收取對價,故僅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而非如起訴書所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
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是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即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可能性。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可能性,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所謂逃亡之虞,自有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所考量之逃亡之可能性,其逃亡可能之強度未必足以構成「逃亡之虞」之單獨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而適用同條第1項第3款所涉為重罪之羈押原因。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楊豪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已部分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審閱該案卷證後,認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第302條第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嫌疑重大,且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日後或將受有重刑之處罰,衡情自有因迴避審判或將來之罪刑執行,而恐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係經警循線拘提、搜索查獲,非被告主動到案,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證人吳富鈞等人之證述不符,有串證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故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諭令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並經本院審閱該案卷證後,認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嫌疑重大,而其所涉罪嫌關於是否羈押之判斷,僅須就檢察官起訴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即可,無庸達於終局判局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程度,是以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請求具保,自難謂有據。
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該罪可能涉及之重罪刑責,自伴隨有迴避審判或將來可能面對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係經警循線拘提、搜索查獲,非被告主動到案,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證人吳富鈞等人之證述不符,有串證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若於本案將來有罪確定後之執行,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丁智慧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