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彥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82、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彥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彥沛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1月28日凌晨1時許,至新北市○○區○○街○○○號自助洗衣店內,乘 孫永任 將其家人衣物(含黑白條紋連身衣1件、黑色吊袋背心1件、桃紅色上衣1件及紅白相間小被子1張等,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元)攜至該洗衣店內清洗烘乾、人未留在現場查看之機會,徒手伸手進入烘乾機內竊取該等衣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孫永任發現其衣物遭竊,調閱店家監視錄影器後,復於同年月29日至上開自助洗衣店內洗衣時發現楊彥沛亦至該處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偕同楊彥沛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當場扣得上開失竊之黑白條紋連身衣1件(已返還孫永任,聲請意旨認警方係於楊彥沛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居所搜索而扣得上開連身衣,應予更正),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04年12月12日13時3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許,應予更正),至 林義庭 位在新北市○○區○○000巷0弄00號1樓住處之後門,徒手竊取林義庭晾在該處之卡其色長褲及藍色牛仔褲各1條,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林義庭發現衣物遭竊,調閱其住家監視錄影器後,於同年月13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再於同年月14日凌晨2時5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時許,應予更正),至林義庭上址住處後門,徒手竊取晾於該處之女性內衣褲1套、灰色牛仔褲1條及襪子2雙(聲請意旨漏載襪子2雙,應予補充),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楊彥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如上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為警於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居所,扣得林義庭之藍色牛仔褲、灰色牛仔褲、卡其色長褲各1件及襪子2雙,始悉上情。
㈣、案經林義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楊彥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孫永任、證人即告訴人林義庭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贓物照片6張、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衣服及自行車照片1張;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責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犯罪事實所載,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查,被告經警通知於104年12月14日21時3分許到案說明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雖已知悉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即104年12月12日竊取告訴人林義庭衣物之犯行);惟被告又主動供承其另犯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竊盜犯行(即104年12月14日竊取告訴人林義庭衣物之犯行),此有被告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5048號偵卷第6頁)。據上,可知員警雖因告訴人林義庭報案而知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事實,惟並不知悉尚有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竊盜事實,故被告向員警主動坦承尚有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竊盜事實等情,堪認係對於此一未發覺之犯罪向員警自首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因一時貪念分別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又未賠償被害人孫永任、告訴人林義庭所受損失,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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