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6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智強選任辯護人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被告 陳子駿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 律師被告 蔡楚瑜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 律師
李嘉耿律師被告 陳文俊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賴怡馨 律師被告 蘇鋐儀 選任辯護人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被告 吳囷益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 律師被告 廖家賢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 律師被告 謝文翔 選任辯護人許文鐘律師
李嘉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4、324、414、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智強、陳子駿、蔡楚瑜、陳文俊、蘇鋐儀、吳囷益、廖家賢、謝文翔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胡智強、陳子駿、蔡楚瑜、陳文俊、蘇鋐儀、吳囷益、廖家賢、謝文翔等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胡智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組織、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等罪嫌;被告陳子駿、蔡楚瑜、陳文俊、蘇鋐儀、吳囷益、廖家賢、謝文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故自民國
109年11月4日起羈押,續於110年2月4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10年3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0年4月28日宣判。本院以上開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其等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前科素行、前經通緝之紀錄等全部卷證資料,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後,認前揭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被告所犯者乃具集團性、持續性之跨國電信詐欺犯罪型態,造成大陸地區人民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破壞金融秩序甚鉅,亦重創我國國際形象,是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事由,故被告胡智強、陳子駿、蔡楚瑜、陳文俊、蘇鋐儀、吳囷益、廖家賢、謝文翔均應自110年4月
4日起延長羈押2月,俾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張德寬法官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