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票據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19號上訴人 劉寶月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融 律師被上訴人華僑俱樂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大元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
黃敏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林正冬 邀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10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經營契約書(下稱經營契約1),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林正冬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經營華僑俱樂部大舞廳(下稱華僑舞廳),委任期間林正冬如因重大事由未能繼續履約,由伊承受經營契約。林正冬同時自經營前手 蔡重吉 之遺孀 李月美 受讓對被上訴人之房屋押租金債權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以簡易交付方式繼續供作被上訴人營業場所之押租金,伊則簽發交付以臺灣銀行城中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AD0000000、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每2年換約1次,104年1月27日再簽訂委任經營契約書(下稱經營契約2),期限自104年1月1日起為期2年。林正冬於104年9月29日過世,無法繼續履約,即由伊承受經營契約2續為履行。因經營期限屆滿,被上訴人取得房屋押租金及履約保證金已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等情,爰依經營契約2第16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系爭支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簽署經營契約2時,並未收受金錢或系爭支票,無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未依約另覓保證人,與伊換約,非屬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主張契約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林正冬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7日簽署經營契約2,被上訴人委任林正冬於104、105年間經營華僑舞廳,並約定林正冬因重大事由未能繼續履約時,由上訴人承受契約地位,雙方應由承受人另覓一保證人進行換約,有經營契約2可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90萬元押租金及系爭支票為不當得利,應負舉證責任。依經營契約2第2條、第5條固約定:林正冬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作為房屋押租金,面額300萬元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俟期滿帳目結清後再退還。惟林正冬、上訴人並未於104年1月27日簽署經營契約2時給付押租金及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獲有此等不當得利,已有未合。上訴人雖主張:押租金債權係輾轉受讓自華僑舞廳前任經營者蔡重吉之遺孀李月美,系爭支票則於99年10月4日即交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大元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手寫文書(下稱系爭文書)為證。查系爭文書固記載:「李月美為蔡重吉之遺孀,現為華僑俱樂部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人……茲同意……租屋押租金90萬之債權,轉讓予林正冬……」,惟系爭文書書立於99年10月4日,早於系爭契約2逾4年,難認與經營契約有關,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經營契約2之押租金即為系爭文書所載之押租金,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押租金。又系爭文書記載:「茲收到劉寶月開立支票13張,100年整年房租各伍拾壹萬,票號…… 參佰萬 支票票號:AD0000000」,縱可認定上訴人曾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惟簽收日期為99年10月4日,且系爭文書亦未記載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目的,被上訴人更自承應係與房租有關,難認為簽署經營契約2時所交付之履約保證支票。上訴人雖主張:經營契約為每年一簽,系爭文書之目的即為進行華僑舞廳之經營契約,系爭文書應為經營契約2之一部分或補充內容云云,惟經營契約2訂立於系爭文書之後,且無以系爭文書作為約定之一部分,所為主張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經營契約2第16條約定,請求如上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被上訴人與林正冬於104年1月27日簽署經營契約2,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先前由蔡重吉經營,蔡重吉去世後,由伊及林正冬、黃大元等人經營,並與蔡重吉遺孀李月美簽立系爭文書,目的即在進行經營契約,該契約每年一簽(按應為2年一簽之誤),參之經營契約1甚明,被上訴人依系爭文書取得90萬元及300萬元支票即係補充經營契約2之內容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經營契約1及系爭文書為證(一審卷第37-42頁、原審卷第99-1頁)。經比對經營契約1、2,似見立約當事人及契約內容幾近相同,僅委任授權期間等少數事項略作調整。似此情形,上訴人所稱經營契約1、2僅為屆期換約,是否全然無據?仍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次查兩造與林正冬簽署經營契約1及與李月美等人簽署系爭文書之日期均載為99年10月4日。系爭契約1第2條第⑷款記載:「即日起,乙方(即林正冬)……負責代付房屋租金新台幣五十一萬元整……。乙方並應付房屋押租金新台幣九十萬元整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並應於每年元月五日前將該年度之房屋租金按月一次開立支票交付甲方」、第5條記載:「乙方應給付面額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支票乙紙與甲方……作為履約保證金」,系爭文書則記載「本人李月美為蔡重吉之遺孀,現為華僑俱樂部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人……茲同意系爭契約租屋押租金新台幣九十萬元之債權,轉讓予林正冬」,又記載「茲收訖劉寶月開立支票13張(民國100年整年房租各伍拾壹萬,票號……)(參佰萬支票一張AD0000000)」文字,並經被上訴人蓋印證明。似見系爭契約1及系爭文書均論及房屋押租金90萬元、履約保證金300萬元之支票,且上訴人開立支票13紙,似又與系爭契約1第2條、第5條約定之預付年度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之履行方式相符,是否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文書取得之房屋押租金,及上訴人依經營契約1第5條履約保證金約定給付之系爭支票,已轉為經營契約2之房屋押租金及履約保證金?洵非無疑。原審未勾稽上情,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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