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6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辰杰選任辯護人李嘉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4、324、414、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辰杰取具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另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被告李辰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全部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故自民國109年11月4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本件固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坦認不諱,非無悔意,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亦皆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相關證人業經本院傳喚到案進行交互詰問,主要事證均調查完畢,而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堪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保障,暨其於本案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前科素行、經濟資力、家庭生活狀況,衡諸比例原則,准予被告取具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張德寬法官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