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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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鈴基
王溪塗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鈴基、王溪塗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王鈴基與被告兼告訴人王溪塗間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9-46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謝珮汝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516號被告王鈴基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溪塗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鈴基與王溪塗2人為堂兄弟關係,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王鈴基與王溪塗2人因拆屋問題發生口角,雙方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王鈴基以木劍毆打王溪塗,王溪塗與王鈴基拉扯時亦以上開木劍毆打王鈴基,彼此互毆,致王溪塗受有四肢擦挫傷、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王鈴基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後前往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王鈴基所有供犯罪使用之上開木劍1支。
二、案經王鈴基、王溪塗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王鈴基於警│供稱伊與王溪塗於本案事發│││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時在場等情,惟否認本案傷│││。│害犯行。指述被告王溪塗涉││││犯傷害犯行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王溪塗於警│供稱伊與王鈴基互毆等情。│││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否認本案傷害犯行。指述被│││。│告王鈴基涉犯傷害犯行之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證明告訴人王溪塗受有四肢│││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擦挫傷、左下肢撕裂傷等傷│││、濟善堂中醫診所診斷證│害;告訴人王鈴基受有下背│││明書1紙。│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鈴基、王溪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扣案之木劍1支,為被告王鈴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王溪塗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檢察官林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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