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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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智強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 律師
陳國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楚瑜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智強及蔡楚瑜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胡智強、蔡楚瑜前經本院認為分別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0年7月6日執行羈押,至110年10月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時,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陳稱被告2人已認罪,且均積極籌措款項賠償被害人,被告胡智強係主動到案,被告蔡楚瑜則需返家照料重症母親,均無逃亡之虞,認無羈押之必要等語。然查:
㈠被告胡智強涉犯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原
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蔡楚瑜則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2人刑期均非輕;且被告胡智強前於99年間曾遭檢察署發布通緝1次、被告蔡楚瑜前於106年至109年間,曾先後遭檢察署及法院發布通緝5次,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蔡楚瑜另涉他案,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函向本院借轉執行,又因前所犯加重詐欺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90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駁回上訴確定。從而,被告2人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基本人性,另參酌其等2人前均有通緝逃亡紀錄,認依被告2人經原審科處刑度及犯罪情節,其等為規避刑罰執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事由。
㈡被告胡智強前雖無詐欺前科紀錄,然其係本案跨國詐欺話務
機房發起人;另被告蔡楚瑜前於106年間,即有加入詐欺機房從事撥打電話詐騙中國人民,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已如前述,依被告2人本案參與情節及被告蔡楚瑜之前科素行,再參酌發起、參與跨國話務機房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事由。
㈢另就羈押必要性而言,本案乃係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成員
眾多、分工細密,被告胡智強係組織發起人、被告蔡楚瑜係詐欺話務機房成員,詐欺對象為中國不特定大眾,危害社會治安及我國國際形象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社會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並斟酌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2人於現階段訴訟程序中,仍具有羈押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未因訴訟進展,改變原羈押必要性,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陳述,難認有據。被告2人均應自110年10月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