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偉松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 律師
蕭棋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74、9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周汶潔 (以下所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暨另單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為潘 昱翰 之妻,緣 潘昱翰 (所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間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乃上網尋找貸款公司欲辦理貸款,嗣輾轉受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委託辦理貸款對保事宜之曾偉松,由綽號「 阿泰 」之人處得知潘昱翰欲辦理貸款,即與潘昱翰聯絡,曾偉松知悉潘昱翰需款應急,且無法辦理信用貸款,乃提議佯以融資購買中古車輛之方式,向裕融公司詐辦車貸,潘昱翰為求順利取得款項,遂應允配合辦理,並表示可提供其母 游淑芬 之證件擔任保證人。周汶潔、曾偉松均明知潘昱翰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汽車之真意及能力,游淑芬亦未同意擔任潘昱翰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無與其共同為本票發票人之意,周汶潔、曾偉松竟與潘昱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潘昱翰填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下稱本案貸款申請書),佯以「金口工程行」老闆身分,以游淑芬為連帶保證人,並留下 周治寰 (為周汶潔胞兄,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作為游淑芬之聯絡電話,且在本案貸款申請書之「聲明暨委託撥款事項」欄位中,偽簽「游淑芬」署押1枚及與曾偉松共同偽蓋其等以不詳方式所盜刻「游淑芬」印章(並未扣案,下稱甲印章)之印文1枚,附上潘昱翰於民國103年5月間,以辦理子女就學事宜而取得之游淑芬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向裕融公司提出申請,假稱欲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下稱本案貸款),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主為 陳郁翔 ,下稱甲車)。復於103年5月28日,裕融公司人員撥打電話至A門號辦理本案貸款之徵信照會事宜時,負責對保之曾偉松及隨同其前往潘昱翰經營之檳榔攤(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即原潘昱翰與周汶潔之戶籍地)之不詳成年女子,便與潘昱翰一同指示、要求由周汶潔假冒為游淑芬,負責回答裕融公司人員用以確認游淑芬身分之核對個人資料問題,而曾偉松亦任由潘昱翰冒用游淑芬之名義,接續在裕融公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之「保證人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本票(用以擔保本案貸款,票載發票日為103年6月9日,票面金額為62萬元,發票人為潘昱翰,下稱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中,偽簽「游淑芬」之署名各1枚,並持上開偽刻「游淑芬」之印章蓋印其上而偽造「游淑芬」之印文各1枚,而以前述方式接續偽造完成表彰游淑芬同意擔任潘昱翰申辦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授權裕融公司或所指定之人得視實際狀況及事實需要查詢與補填載相關資料之私文書,以及偽造完成表示游淑芬願負乙本票共同發票人責任之有價證券後,潘昱翰即將乙本票及申辦本案貸款所需文件資料,均交予曾偉松,再經由已獲有辦理裕融公司貸款對保權限之同事 陳威宇 (無證據顯示陳威宇就本件係屬知情)提出給裕融公司而行使之,據以向裕融公司辦理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以甲車為抵押物)契約之締結手續,致裕融公司因此陷於錯誤,錯估潘昱翰就本案貸款之償債能力而同意貸款,並依約撥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游淑芬及裕融公司核准貸款與否之正確性。潘昱翰、曾偉松則從詐得裕融公司所撥付之款項中,各分得20萬元及24萬0988元。嗣因潘昱翰事後並未依約履行分期還款,且經裕融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卻遭游淑芬出面否認有同意擔任本案貸款連帶保證人及簽發乙本票等情,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上訴人即被告曾偉松(下簡稱被告)所涉犯行,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單純為潘昱翰辦理汽車貸款,賺取業務獎金6至7千元,且到潘昱翰家對保時,有核對游淑芬身分證及其人,當時接聽裕融公司徵信電話的是游淑芬本人,沒有叫同案被告周汶潔(下僅稱其姓名)冒充游淑芬接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㈠本件檢察官係以周汶潔及共犯潘昱翰(下僅稱其姓名)之供述為其論據,惟潘昱翰供述前後不一,與周汶潔所供亦不相符,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渠等2人供述之真實性,自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㈡本件自始即由潘昱翰、周汶潔計畫由周汶潔假冒被害人游淑芬(下僅稱姓名)接聽電話,且潘昱翰明知當時接電話假冒之人確實為周汶潔,卻為維護周汶潔免遭受刑之追訴,而推諉卸責予被告等語。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潘昱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742號及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明確(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2號卷第13、14、36、102頁;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卷第34、69頁,本院卷二第21至100頁),並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且核與游淑芬於偵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512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56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參偵7042卷第80、81頁;偵30522卷第1
8、44、45、48、49、68至70頁;偵9474卷第28、29頁;偵緝卷第40至42頁);證人周治寰、陳威宇、陳郁翔、 卓敏隆 於偵查時所為之具結證述(周治寰部分,參偵7042卷第81頁、偵緝卷第41頁;陳威宇部分,參偵30522卷第17、18頁;陳郁翔部分,參偵30522卷第18頁;卓敏隆部分,參偵30522卷第17、18頁、偵緝卷第41頁)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游淑芬;參聲拘卷第6-7頁);②裕融公司變更登記表、本案貸款資料:裕融公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游淑芬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聲明書、核貸建議書、潘昱翰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甲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本票(參偵30522卷第25至35、38至40頁);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512號卷宗-民事起訴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游淑芬提出)、民事言詞辯論筆錄(104年3月31日)、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游淑芬104年3月31日當庭手寫自己姓名20次、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6月3日調科貳字第10403284520號鑑定書、電話照會錄音譯文、裕融公司電話錄音光碟1片(參偵30522卷第41至
47、65至67、78、79頁,偵9474卷後附之證物袋);④潘昱翰傳真提出之周汶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0943號函檢送之周汶潔帳戶交易明細(參本院卷一第213、271至274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緩字第239號潘昱翰偽造有價證券案之偵審全卷查明在案。
㈡且查:
1.本案潘昱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周轉不靈,沒有勞保薪轉,無法辦信貸,才在網路找專門辦貸款的公司,後來被告就打電話給我,他說他那邊有VOLVO的車,可用該車子去向裕融公司辦貸款,但需要一個保證人,我說我媽媽有財產、土地,被告說可以,但要我媽媽出面,我說這樣可能很難,但資料我想辦法拿影本出來,之後我有拿到媽媽身分證、健保卡,我媽媽不會出面來對保,被告說他要處理,要找一個跟我母親年紀差不多的人來對保,但對保那天只有被告與一位女性助理下來台中,他們就叫我太太周汶潔冒充游淑芬接聽裕融公司核對的電話,被告跟他的女助理都有叫我太太接裕融公司的電話,被告的助理有跟我太太教說問什麼回什麼,資料都準備好了,我當天有介紹周汶潔是我老婆;VOLVO的車有過戶到其名下,但只有行照給我,我到現在沒看過車子等語(參原審卷第128至138頁),被告有將款項存入周汶潔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6頁)。
2.周汶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對保當天,被告跟一位女助理到我家,潘昱翰有向被告介紹我是他太太;被告跟我先生叫我接聽電話,我先生跟我講只要我接那通電話,貸款就下來了,接聽電話時,叫我照著婆婆的資料唸;被告跟他的助理有叫我接電話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39至143頁)。
3.按被告或共犯(包含對向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在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基於確信予以判斷,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互核潘昱翰、周汶潔二人上揭所證述內容,就本案貸款對保等事宜均一致稱,被告偕同一位女性助理到渠等檳榔攤辦理對保,潘昱翰有向被告介紹周汶潔係其太太,被告與女性助理有叫周汶潔接聽接電等情;而參諸被告雖辯稱,當時接聽裕融公司徵信電話的人,應是游淑芬本人,但亦承認有與其同事即其女朋友共同前往(參原審卷一第76頁),足見潘昱翰、周汶潔二人所證,就本案重要情節並無反覆、矛盾之處,顯無虛偽不實之情狀。再者,潘昱翰與周汶潔若要卸責予被告,何不直接證述係由該女性助理冒充游淑芬接聽電話,而反一致證述係周汶潔接聽電話,而自曝其犯行, 益見渠 等二人所證,應屬實在,堪予採信。辯護意旨執潘昱翰、周汶潔二人因細節記憶流失而容有差池不一之處,而認其等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渠等證述內容全盤不可採信,純屬挾怨設詞攀誣等語,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4.再者,本件經被告聲請將本票等相關文件上「游淑芬」之簽名,與潘昱翰分別於108年2月27日、109年11月25日當庭書寫「游淑芬」筆跡資料原本文字,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認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可能為同一人所書,此有該局110年4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003179950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00317995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一第389至365頁)。據此,更堪認潘昱翰前揭有關本件貸款案中之本票等文件上之「游淑芬」為其簽寫等情,確屬真實;而本案因游淑芬、潘昱翰本人平日筆跡搜尋不易(參卷內各項金融機構調取資料及潘昱翰於各該筆錄簽名、游淑芬於109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所言內容等即明),是就上揭本票上「游淑芬」筆跡之簽寫人比對更加困難(本件曾遭鑑定機關退件數次),若潘昱翰有意規避責任,本可自始加以否認,然其並未採此作法,反而自始即坦承此部分犯行,更堪認潘昱翰自始即坦然面對自己錯誤而無虛偽陳述案情之必要。
㈢另查:
1.本件裕融公司就系爭貸款事件,於103年6月9日撥款62萬元,並匯入 郭芳君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同日再轉至麥克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同日即再將其中24萬0988元轉至被告屏東內埔郵局0000000帳號,同日被告以現金提款方式領出24萬元,此有核貸建議書(參104年度偵字第30522號第30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5月16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3010號函暨檢附郭芳君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參原審卷一第91至96頁)及108年12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88018號函暨檢附麥克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參原審卷二第67至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1日函送被告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參原審卷二第167至184頁)在卷可稽。依該62萬元流向,可知其中24萬0988元流入被告屏東內埔郵局帳戶,與被告所辯係單純為潘昱翰辦理汽車貸款,賺取業務獎金6、7千元等語,顯然不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裕融公司撥62萬元後,我只拿到業務獎金,大約6000至7000元;我沒有拿20萬元給潘昱翰,買車車款並沒有到我這裡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77頁),嗣經原審法院向其提示並告以上揭62萬元流向之相關資料,其獲悉法院查得裕融公司撥付之款項流入其帳戶後,隨即改稱:匯入我帳戶之24萬0988元,有可能我跟公司借款,也有可能是薪水,不是因為這62萬元而分得24萬0998元等語,或改稱:24萬0998元應該是增貸而來的錢,因為潘昱翰當時有增貸,原本車子成本是40萬元,因為銀行都會看市場行情核貸款,這台車子的成本可能比銀行的核貸金額還要低,核貸後扣除過戶、動保設定費,若有多的話,會交給潘昱翰;到我戶頭之20幾萬元,後來給潘昱翰,以何方式交付,我忘記了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77-278頁),其對於24萬0988元究係向公司借款,或是薪水,或是潘昱翰增貸之金額,且有無給予潘昱翰20萬元,前後供述不一,並試圖加以合法化。況潘昱翰已堅詞否認有收得該24萬0988元等語,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收據足以證明潘昱翰已取得上述款項,再若依其所述,車子之成本為40萬元,何以能向裕融公司貸得62萬元,亦與常情有違。
2.被告雖舉證人 周詩帆 證述內容,以證明上揭24萬0988元有可能是業務獎金或被告向公司借款等情(參本院卷一第181至199頁);惟周詩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芳君是車貸買賣件的受款戶頭,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而款項匯到受款人戶頭後,再統一匯到公司戶頭來,我也想不起來為什麼將24萬0988元匯至被告帳戶,可是我們會轉錢去業務戶頭的話,不是發放獎金,不然就是可能業務跟公司借支的部分,就是說匯錢給業務的話,要嘛就獎金,要嘛就是可能他跟公司借支等這一些原因,至於為什麼會匯這一筆錢,我們現在我查不到,因為我們公司已經結束滿長一段時間了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82頁)。是依周詩帆上揭證詞,周詩帆既不能明確證實公司轉帳至被告帳戶之確實原因,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觀諸上揭貸款金額輾轉轉帳時間,裕融公司之62萬元甫撥入麥克國際行銷公司使用之郭芳君帳戶後,隨即再全數轉帳至麥克國際行銷公司自有之帳戶,同日即再將其中24萬0988元轉至被告屏東內埔郵局0000000帳號,被告隨即在同日以現金提款方式領出24萬元;如若被告係領取些微業務獎金,則何以轉帳上揭高於業務獎金之金額;又如係被告借支,則麥克國際行銷公司何以得知裕融公司撥款時間,且於撥款後,隨即得以如數支付被告借支之金額;而被告亦即刻得以提領24萬元使用;以上各節,均屬有疑。況本案迄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向服務公司即麥克國際行銷公司借支及借支後還款等之相關證明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4.據上,裕融公司所撥付款項中確有24萬0988元流入被告帳戶,此足以佐證周汶潔與潘昱翰所證被告提議佯以融資購買中古車及提供保證人之方式,向裕融公司詐辦車貸等情,與事實相符,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於110年4月1日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 楊雅婷 到庭詰問(參本院卷一第379頁),惟迄至110年8月4日最後審判期日仍未能提供楊雅婷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以供本院傳喚,嗣辯護人亦於同一期日表明捨棄傳喚(參本院卷二第128頁),爰就此部分證據聲請,不再予以傳喚調查,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犯前揭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同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罰金數額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部分,於本次修正時,將該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行為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
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為達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同時、同地,偽造游淑芬之多件私文書,各次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取財之犯行,其目的各係基於取得本案貸款款項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於「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游淑芬」署押及持偽刻「游淑芬」之印章蓋印偽造「游淑芬」之印文各1枚,並持以向裕融公司提出而行使之部分罪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周汶潔、潘昱翰、不詳成年女
子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游淑芬」之甲印章,為間接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受託受理貸款申請暨對保程序之對保人,竟利用經濟弱勢者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困境,與潘昱翰共謀以假車貸方式之詐貸高額款項,紊亂社會金融秩序,且對被偽造名義之游淑芬造成信用損害,亦損及裕融公司對放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及被告所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目前賣車,月收入平均為3萬多元,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生活、經濟及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後。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尚不足採用,俱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
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而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205條及同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2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
1.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偽刻之「游淑芬」印章1個(甲印章)及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分別偽造「游淑芬」之署押、印文,(以上各署押及印文之數量及位置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乙本票,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本亦應就被告共同偽造「游淑芬」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該本票上偽造之「游淑芬」署押及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均已於潘昱翰另案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潘昱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亦未為沒收之聲請,爰不再宣告沒收。
2.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乙本票,潘昱翰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3.卷附之申辦本案貸款之「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最下方「核保/核印」地點欄旁固蓋印有「游淑芬」之印文1枚(參偵30522卷第27頁),惟該蓋印之印文係為確認重要之契約事項,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尚不生偽造印文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
4.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該文書,業已行使交由裕融公司收執,而均非屬被告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5.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其朋分得款24萬0988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宣告及沒收1事實欄一曾偉松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及其上署押、印文之內容暨數量卷證出處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之聲明暨委託撥款事項」之「保證人欄」中偽造「游淑芬」之署押1枚及印文1枚偵30522卷第28頁2裕融公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中偽造「游淑芬」之署押1枚及印文1枚偵30522卷第25頁3「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之「保證人欄」中偽造「游淑芬」之署押1枚及印文1枚偵30522卷第27頁4「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中偽造「游淑芬」之署押1枚及印文1枚偵30522卷第34頁5「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中偽造「游淑芬」之署押1枚及印文1枚偵30522卷第35頁6乙本票(用以擔保本案貸款,票載發票日為103年6月9日,票面金額為62萬元,發票人為潘昱翰)之「共同發票人欄」中偽造「游淑芬」之署押1枚及印文1枚偵30522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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