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1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9133號
原   告  王昭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瑞珠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不動產即台
北市○○街○○巷○號1樓房屋之鑑價報告或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
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
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
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市○○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2年2月15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等語,依首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
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金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雖陳報以土地法第97條「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之規定推算訴訟標的金額云云,惟土地法第
97條規定乃就房屋租金之規定,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交易價
額計算之規定不符,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於
法不合,委無可採。茲再限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
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
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
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以查報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
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陳福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