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補字第3號
原   告  柯碧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
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
19,100元(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課稅現值19,100元,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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