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一三號
上訴人宏霖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清霖 住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志周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柒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叁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柒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係系爭鐵皮空屋之承租、使用人。
㈡上訴人公司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並非基於出名承租人地位,與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以前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名義承租人無關。
㈢本件並無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九條之適用。
㈣上訴人雖因無從知悉而未及於期限內異議,然並未喪失訴請法院解決之權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一年底、八十二年初起,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鄉○○路惠民新村一之二號鐵皮空屋(包括附屬建築物),自行出資隔層、隔間、粉刷裝潢、添具多項設備,以供公司辦公室、倉庫及駐衛之用,詎租賃期間內,上開承租房屋基地遭政府徵收,上訴人乃應被上訴人要求,配合政府獎勵自動拆除期限,在營業受損情形下出資自行拆除房屋,政府所發補償金除土地以外,對於上訴人所承租鐵皮空屋構造體及上訴人出資粉裝造作部分,其中二樓層別加成、室內隔牆構造體、七樓地板粉裝、天花板粉裝、給水浴廁設備、電氣設備,由上訴人出資在承租之鐵皮空屋中造作,應受補償部分為三百三十三萬零一百五十元(按房屋構造及層別粉裝造作總評點為一一九九.五點,上開六項評點為
四二五.五點計算),及房屋價格調查表所載附屬建築物欄一級閣樓及PC地板之補償金分別為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及十一萬二千零九十五元,合計為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又上開房屋基地於租期未屆滿前即遭徵收,惟上訴人為配合政府徵收及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在營業受損情形下,仍勉力同意出資自行拆除房屋,使被上訴人符合政府獎助條件,發給按房屋補償金一成計算之自動拆除獎助金九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此項獎助金與上開上訴人造作,受補償部分總計四百六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應為上訴人所得,竟由被上訴人領取,拒不交還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清霖自認系爭房屋,在八十二年二月至八十六年二月期間,先後為劉清霖夫婦以個人名義承租,並非上訴人公司甚明,故在劉清霖夫婦承租期間,上訴人公司若有支付房租,代繳租賃所得稅(約定承租人負擔)及房屋裝璜費用之事實,應係上訴人公司為承租人劉清霖夫婦履行義務或負擔費用,上訴人並不因此而取得承租人之地位,不得據以有所主張。被上訴人若因房屋之添附而受益,其利益來自當時之承租人劉清霖夫婦,並非直接來自上訴人公司,故被上訴人之受益與上訴人之受損間,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公司應非正當之當事人;且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原動產所有人僅得就喪失材料部分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縱於劉清霖承租期間為其支付材料費,然 劉某 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拆除房屋時,已取回其全部材料,上訴人豈可再行求償。又兩造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九條明訂,上訴人於遷讓時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名目之權利金,並應將房屋恢復原狀。上訴人承租期間,若於房屋有所增建,亦應拆除,以履行恢復原狀之義務,且不得向被上訴人索取任何費用。為配合政府計劃拆屋,上訴人應及時遷讓,係兩造訂約時上訴人之承諾,上訴人有履行其承諾之義務,而台北縣政府為開拓道路命被上訴人拆除房屋,但未徵收被上訴人所有之基地,被上訴人係因盡公法上之義務,拆除房屋,交付土地以供重劃,因此損失房屋及租金收益而受償,且以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因配合政策而受獎勵,要與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鄉○○路惠民新村一之二號鐵皮空屋(包括附屬建築物),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清霖以個人名義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承租,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則未訂書面租約,而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清霖之妻 林秋鳳 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迨至八十六年二月起始改由上訴人公司承租,出資隔層、隔間、粉刷裝潢、添具多項設備,均係上訴人出資建造,以供上訴人公司辦公室、倉庫及駐衛之用,租賃期間內,上開承租房屋基地遭政府徵收,上訴人乃應被上訴人要求,配合政府獎勵自動拆除期限,出資自行拆除房屋,政府所發補償金除土地以外,被上訴人共領得房屋全部之補償金總額為一千零八十三萬三千八百七十六元,除上訴人所承租鐵皮空屋構造體外,尚含上訴人出資粉裝造作部分,其中二樓層別加成、室內隔牆構造體、七樓地板粉裝、天花板粉裝、給水浴廁設備、電氣設備,由上訴人出資在承租之鐵皮空屋中造作,應受補償三百三十三萬零一百五十元(按房屋構造及層別粉裝造作總評點為一一九九.五點,上開六項評點為四二五.五點計算),及房屋價格調查表所載附屬建築物欄一級閣樓及PC地板之補償金分別為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及十一萬二千零九十五元,合計為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又上開房屋基地於租期未屆滿前即遭徵收,惟上訴人為配合政府徵收及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同意出資自行拆除房屋,使被上訴人符合政府獎助條件,發給按房屋補償金一成計算之自動拆除獎助金九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此項獎助金與上開上訴人造作,受補償部分總計四百六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均已由由被上訴人領取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支票影本十六紙、所得稅扣繳憑單二紙、稅額繳款書一紙、房屋價格調查表影本乙份、房屋標示調查紀錄影本乙份、財務報表八紙、平面、正面簡圖各乙份、收據影本四份、切結書影本二份、證明書影一份、建築物拆遷補償清冊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清霖於第一審自認八十二年是我個人租的,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是我太太名義租的,故租賃期間上訴人公司代支付房租、代繳租賃所得稅(約定承租人負擔)及負擔房屋裝璜費用,應係上訴人公司為承租人劉清霖履行義務或負擔費用,上訴人並不因此而取得承租人之地位等語。而上訴人則主張前兩年之租約承租人欄僅記載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姓名劉清霖,惟依該房屋之構造及上訴人之用途及雙方之真意,正係劉清霖親自出面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約,以便由公司使用之意旨,迨至八十六年二月份起再繼續簽訂書面契約,系爭房屋自始至終,均係由上訴人公司承租等語,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已載明,「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承租人為劉清霖」、「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承租人為宏霖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清霖於原審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亦明確陳明「八十二年是我個人租的,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是我太太名義租的」,再核對上訴人所提該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所載,各該年度租金費用分別為一百三十三萬元、三十六萬元、十八萬元、十八萬元,均與租賃契約所載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每月租金為八萬元(每年九十六萬元),顯不相符合,可見系爭房屋租賃之承租人在八十二年二月至八十六年一月底為止,確為劉清霖夫婦以個人名義承租,而非上訴人公司承租,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始由上訴人承租,應堪認定。惟系爭鐵皮屋結構體以外之附屬建物確係上訴人公司自行出資隔層、隔間、粉刷裝潢、添具多項設備,以供公司辦公室、倉庫及駐衛之用,且一直使用至拆除時為止等事實,則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支票影本十六紙、所得稅扣繳憑單二紙、稅額繳款書一紙、財務報表八紙附卷足憑,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三年申報被上訴人甲○○之租賃所得(每月三萬元,一年三十六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並有扣繳憑單、稅額繳款書等以及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租金費用三十六萬元足憑。而系爭房屋自始至終,均係由上訴人公司給付押租金及租金支票之事實,亦有卷附部分租金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八十五年二月份至八十六年一月份支票號碼自XB0000000至XB0000000、八十六年二月份至六月份自ZB0000000至ZB0000000),復經證人林秋鳳證述無訛。再參酌當時上訴人公司倉庫管理員 許春霖 之證言,亦足證系爭鐵皮空屋確係由上訴人公司使用為目的,而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清霖名義簽約承租、或由劉清霖之妻出面付租而未簽訂書面租約,惟上訴人公司確係為使用系爭房屋而出資建造系爭鐵皮屋結構體以外之附屬建物,上訴人確為系爭鐵皮屋結構體以外附屬建物之出資建造人,自堪認定。
五、依卷附補償清冊及查估調查報告所載,台北縣政府據以辦理建物查估,分別就主要構造體及內部粉裝造作、附屬建物等一一估定其價值、作為「房屋重建價格」而發放補償金,性質上係對於出資施作之人給予補償、彌補有所耗費卻無法再使用收益之損害、充作「房屋重建」所需。再查有關系爭重劃區妨礙重劃必須拆遷之建物拆遷補償費係發放給建物所有權人,至於建物內附屬設備,若非屬所有權人所有,因屬雙方私人契約,應循司法程序解決,而本件補償費發放已逾受理異議期間,若確定其中部分所有權非屬被上訴人所有時,應由實際所有權人逕依法請求償還之事實,業經台北縣政府函覆本院無訛,有該府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三九二二七五號函附卷可查。又查重劃區內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以查估清冊或調查表記載之所有人或共有人為公告領取人亦有同上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三一八○二○號函函覆本院無訛,足證補償費之發放對象應為建物所有權人、或附屬建物或設備之實際出資建造之人。再按上訴人為公司使用上之需要,出資就主要系爭鐵皮屋結構體以外之內部施作隔層、隔間、鋁窗、地板、天花板、內外牆粉裝等,使鐵皮空屋足供租賃目的之使用,嗣後台北縣政府為重劃拆遷建物而發放補償金,因系爭建物查估調查表所載所有人為甲○○,查估單位未獲告知實際使用人及附屬建物出資建造人為上訴人,故查估時未通知上訴人,而將補償費發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述拆遷補償費發放性質觀之,系爭補償費依法自應發放予出資建造之上訴人。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未費分文,無故受領上訴人公司施作部分補償金三百三十三萬零一百五十元(按房屋構造及層別粉裝造作總評點為一一九九.五點,上開六項評點為四二五.五點計算),及房屋價格調查表所載附屬建築物一級閣樓及PC地之補償金分別為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及十一萬二千零九十五元,合計為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元之利益,顯失公平,難謂具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受領上開補償金,原係應歸屬於上訴人公司之利益,其致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該利益之損害,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來,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具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甚明,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九條明訂:上訴人於遷讓時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名目之權利金,並應將房屋恢復原狀。據此上訴人承租期間,若於房屋有所增建,亦應拆除,以履行恢復原狀之義務,且不得向被上訴人索取任何費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提起本訴係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非本於租賃契約,已據上訴人一再陳明,其請求權基礎既非基於兩造間租賃關係而來,與租賃契約之存否、出名承租人為何人及租約內容之約定等顯不相涉。而上述補償金乃台北縣政府對於出資施作之人給予補償、彌補其有所耗費卻無法再使用收益之損害、充作「房屋重建」所需而予以補償,並非承租人本於租賃契約之補償,被上訴人既已領取上訴人應得之上述補償金,而有不當得利情形,是兩系爭租約縱有上述約定,亦難因此而解免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之責。
六、再按自動拆除獎助金部分,性質上則係對房屋所有權人,因自動拆遷有所勞費而為之獎勵措施。上訴人承租之鐵皮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符合政府獎助條件,依法領取按房屋補償金一成計算之自動拆除獎助金九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請被上訴人返還該自動拆除獎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出資在被上訴人所有之鐵皮空屋結構體以外之內部施作上述附屬建物及設備,因台北縣政府重劃徵收拆除,應受施作補償為三百三十三萬零一百五十元,及一級閣樓及PC地之補償金分別為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及十一萬二千零九十五元,合計為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元,被上訴人未費分文,無故受領,自屬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已受領之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受領自動拆除獎金九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乃因被上訴人因符合政府獎助條件,依法應得領取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自動拆除獎金及利息,即屬無據,應駁回之。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逐一記論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梁玉芬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