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71號異議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瑞斌 相對人 郭耀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10月22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223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362號支付命令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處分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佐,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請求清償契約借款債權,其與本院95年度司促字第34698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下稱前案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債權,雖屬同一債權,惟二者法律關係不同,顯非同一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二案確定後之時效亦有長、短之別,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聲請本件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77萬3,757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提出兩造間借款約定書為證,係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權為其訴訟標的。而異議人於本院95年度司促字第34698號給付票款事件,係以其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為其訴訟標的,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前案支付命令並不相同,依前揭說明,自非同一事件,與一事不再理原則尚無牴觸,原裁定逕以二者為同一債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