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3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如玉 被告 陳沅廷
吳瑾兒 (原名 吳玟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九五,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沅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沅廷於民國103年6月17日邀同被告吳瑾兒(原名吳玟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17日起至109年6月1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7
5加週年利率0.575%即週年利率1.95計算,按月付息。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即0.195%,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即
0.39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04年6月17日起即未再按月付息,最後付息日為104年7月17日,自翌日(18日)起違約,現積欠原告80萬元及自10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5%計算之利息,並自10
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195%,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39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被告吳瑾兒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沅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吳瑾兒則以:其與被告陳沅廷已離婚,離婚前被告陳沅廷表示會清償該筆借款,嗣後被告陳沅廷有表示要與原告協商,並要其簽名,但後來被告陳沅廷表示效期過了,無法協商,其希望能更改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當初確有此筆借款,欠錢就該還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匯局一、二年定儲機動利率查詢表1份、借據2份、保證書1份、約定書2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2份及收件回執4張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8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吳瑾兒抗辯被告陳沅廷對其表示會清償本件借款,及其欲更改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其中被告陳沅廷對其表示會清償本件借款部分,僅屬其與被告陳沅廷間之約定,無從據此對抗原告,另其既於簽約時已同意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不能恣意片面更改,是其所辯,均無解於其應對本件債務附連帶保證之責,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