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65號異議人 黃鈴惠 相對人 郭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28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17304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7304號給付借款事件之支付命令(下稱原支付命令),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其借據上金額利息為每月支付一次,若2個月以上未付則視為全部到齊。其利息自103年8月至今未清償,屢次催促,相對人敷衍異議人,並進行脫產,故今提出支付命令之請求,以確保債權,望早日拿到債權憑證云云。
三、本件異議範圍:本件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司促字第17304號支付命令准「異議人對相對人請求清償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聲請,至「103年8月30日至支付命令送達日期間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聲請,則予以駁回。異議人僅對上開被駁回部分聲明異議,則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請求清償「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業據上開支付命令准許,並未據異議而告確定,本件異議僅限於原支付命令駁回「103年8月30日至支付命令送達日期間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先予敘明。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3款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且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效力甚為強大,是債權人雖毋庸負實質舉證責任,仍應提出與請求事項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維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200萬元之借款,固據相對人開立同額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為據,然其借據僅約定借款「遲延利息:依照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月息三分」,有借據可稽,其等並未約定清償日期,原支付命令承辦司法事務官亦於104年7月23日以南院崑非酉104司促第17304號通知命異議人補正釋明本件債務有無約定清償日期,異議人收受通知後亦未遵期補正,益見兩造間對於200萬元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期。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對人經異議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本件自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後,始生與催告同一效力,相對人自收受原支付命令翌日起,始須就本件債務負遲延責任。異議人以上開本票之發票日102年8月30日作為相對人應負遲延責任之起始日,請求相對人應自是日起支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自103年8月30日至原支付命令送達日期間,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猶執前詞,以相對人「利息自103年8月至今未清償」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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