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60號聲明異議人 陳平元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04年度執聲他字第11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訴訟狀(所訴第一項關於刑期異議部分)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指刑法第41條第2、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4、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參照)。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該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亦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899號著有裁定可稽,易服社會勞動同理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平元(下稱受刑人)前因犯竊盜
案件,先後經本院⒈以102年度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102年度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102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確定,再以103年度聲字第117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⒉以102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4月、4月、2月確定、103年度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以103年度聲字第117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⒊以103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4罪),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在案;⒋以102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102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102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40日確定,再以102年度聲字第2223號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9頁)。嗣受刑人於民國102年11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⒈⒉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後,於104年10月6日具狀就上開⒊⒋所定執行刑拘役100日、120日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原寄交本院院長,本院以其聲請事項為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權責職掌,函轉臺南地檢署處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南檢文卯104執聲他1118號字第69035號執行命令以受刑人於102年8月間即因竊盜案判處拘役30日入監執行,嗣後仍於執行完畢出監後,繼續為竊盜犯行,顯見未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且本件拘役220日係執行15次竊盜犯行,為維持法秩序,應予執行原宣告刑為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命令說明欄第三點亦註明:若台端對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自得對之聲明異議,先予說明。
㈡受刑人於102年間確曾犯多件竊盜案件,並分別經本院判刑
確定,已如前述。且其於102年8月30日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拘役30日,於102年9月2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後,復於同年間為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等情,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各該判決附於上開相關執行卷宗可資參照。是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於102年8月間因竊盜案判處拘役30日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仍繼續為竊盜犯行,顯見未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且本件拘役220日係執行15次(應係8次)竊盜犯行,為維持法秩序,應予執行原宣告刑為由,而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自有所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超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未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為維持法秩序,而認受刑人應予執行原宣告刑,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件:刑事訴訟狀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