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一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一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零點伍壹公克、零點柒公克,含外包裝袋貳枚)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嗣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西勢路621巷口,因機車未裝後視鏡為警攔查,蔡一平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自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交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扣案,復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50分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及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一平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04年7月1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因機車未裝後視鏡為警攔查,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自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員警於被告坦承前,並未掌握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證據,有其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坦白毒品購買來源為綽號「長腳」之人,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0.51公克、0.7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且被告於警詢供稱該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用供本身施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2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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