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5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選偵字第10號被告 蕭詹好 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被告已據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扣案收受賄賂金新臺幣1千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賄款新臺幣1千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而被告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人受賄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選偵字第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等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