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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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2年12月14日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此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對汽車駕駛人之闖紅燈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10月26日18時35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自由路口時,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依現場照相採證,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3年12月14日以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舉發當時係由行為人 郭聖治 所駕駛,且其於93年10月26日18時35分許,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自由路口時,本欲左轉中央路,當時燈號是紅燈且有左轉之綠色箭頭燈,但因行為人原本行駛之自由路內側車道前方有車子擋住行進路線,右側車道沒有車子,因此行為人就走右側車道再左轉,採證照片上有當時行進時速,如果是直行闖紅燈,速度不可能這麼慢,而燈號既然顯示可以左轉,行為人又係左轉,所以並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顯然舉發有誤,為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五、經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為現場設置之測速照相器材所拍攝,此有移送機關於93年12月20日以竹監新字第9308831號函所附之舉發照片2張在卷足稽。觀諸卷附之舉發照片,於第1張顯示:
於93年10月26日18時35分許,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於該號誌顯示紅燈並已亮5.3秒後,行至感應線圈內;第2張照片承前接續顯示:該紅燈號誌已亮6.3秒後,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仍以每小時14公里之速度向前繼續行駛等情,當可推知異議人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車於舉發時、地確有違規闖紅燈之情。雖異議人辯稱:當時係因可以左轉之內側車道有車子擋住,無法左轉,所以才從右邊車道行駛打算左轉云云。惟據前述採證照片顯示,該路口有左轉專用車道,異議人在第二車道,非在左轉車道,且已有車子左轉至中央路口處,左轉車道並無任何障礙物,而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已經超越停止線,行至路口處,輪胎並無任何左轉跡象,亦無顯示左轉方向燈等情,是可知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行經該路口時,若有欲左轉之意,依照正常交通駕駛之常態,在無任何阻塞、礙難行駛之情況下,本可將車行至左轉專用車輛予以左轉;縱使異議人不循正規駕駛,而係逕行右邊外側車道,若欲於該交岔路口左轉之情況下,異議人亦應在該交岔路口處將車輪轉左,並顯示左轉方向燈以為左轉。然觀諸上開卷附照片,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不僅車輪無任何左轉之跡象,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是本院實難得出確有如異議人前開所辯之心證。綜上,異議人仍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有理由,本件事證明確,本件異議人確有於舉發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3年12月14日以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書記官汪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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