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雲林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77年05月18日結婚,四被告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8893號),期間歷經三審裁判(含一次發回更審),中經最高法院於94年08月25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審裁判(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在案。
(二)按夫妻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0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三審定讞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核原告 爰依 上開規定依法訴請與被告離婚,自應准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並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如上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94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號、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663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上訴字第1820號判決及本院92重訴字第6號判決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未予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3號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表查證屬實。按肅清煙毒條例之販毒罪刑,為世界各國嚴加查緝嚴懲之不法行為,屬萬國之罪,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觀念,誠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徒刑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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