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男24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4年1月18日所為之竹監三字第裁五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民國93年11月3日凌晨2時48分許,在新竹市台一線83.5公里處(該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以超過該路段規定時速20公里以上之時速79公里,超速行車,經新竹市警察局依據採證照片於93年12月13日逕行掣單舉發,移送機關則於94年1月18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400元。
二、異議人堅詞否認涉有上開違規行為,辯稱:其所有之前述機車於93年11月2日18時停放在住處樓下也就是新竹市○○路○段○○○號樓下後,異議人於93年11月3日19時許才發現機車失竊,旋於93年11月3日20時許向轄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局南門派出所報案遭竊,後於93年11月4日19時45分許,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在香山火車站尋獲,並通知異議人領回,異議人領回後於93年11月18日以車輛失竊為由申請移送機關重新檢驗該車,是前述機車在遭竊後之93年11月3日凌晨超速之違規情節,與異議人無關,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將原裁決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規事實;又不能證明受處分人違規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不罰之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移送機關認為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無非係以違規時間在先,而異議人報案遭竊之時間在後,且有違規採證照片以為論據,然查:
(一)本件之違規採證照片係從機車後方往前拍攝,無法看出騎乘者為何人,更無從認定係異議人所駕駛,此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即明。
(二)異議人上開辯解,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報案單、移送機關出具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以及機踏車檢驗紀錄表等附卷可考,經查其上之記載與異議人所述相同,是異議人所陳其就前開機車,於93年11月3日20時許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局南門派出所報案遭竊,後於93年11月4日19時45分許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在香山火車站尋獲,並由異議人領回,異議人領回後於93年11月18日以車輛失竊為由申請移送機關重新檢驗車輛等情,均堪實在。
(三)雖本件異議人報案時間比違規時間晚了約18個小時,但本件違規時間係凌晨時分,一般人大多已經上床就寢而不會出外騎乘機車,自不會多加注意機車有無遭竊,則異議人所稱其係前一日傍晚停放後回家,不再注意機車狀況,待翌日傍晚欲使用車輛時才發現遭竊,進而至派出所報案一節,與常情尚屬相符;再者,本件非警察當場攔下,是警局於93年12月13日才依據採證照片掣開舉發,而93年12月13日時異議人早已報案遭竊又領回車輛送請檢驗完畢多日,倘若異議人知悉超速違規而欲以報案逃避責任,實難想像有如此大費周章之必要,更遑論異議人必須冒著犯準誣告罪之風險來向派出所報案;況且,機車檢驗必須付費且踐行檢驗程序,縱使異議人果真有意以報案一途卸責,又為何領回後再送請移送機關檢驗車輛狀況?綜上各情,雖異議人報案時間比違規時間晚了約18個小時,但被告主張早在本件違規之前,前述機車即已遭竊,確屬可信,本件超速違規係由不明人士所為,亦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於前開違規時間地點超速騎乘機車,而異議人所辯在本件違規之前,上開機車已經遭竊,洵堪認定為真,異議人固為機車之所有人,但對於遭竊後他人之行為實無從知悉或掌控,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罰處分,即有未洽,應認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行諭知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處分。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龔紀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