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0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文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