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38號、第821號、第1048號、第1492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共計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玖個、注射針筒拾壹支、美娜水參瓶、藥鏟壹支、吸管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共計零點捌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玖個、注射針筒拾壹支、美娜水參瓶、藥鏟壹支、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有違反保護管束事由,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2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殘餘戒治期日,於91年2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1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15日晚上8時25分許採尿時起,分別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3年12月24日中午12時止,在新竹縣、市某不詳處所及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血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⑴93年6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大谷旅社203室」(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0.03公克、分裝袋九個、注射針筒二支、美娜水一瓶),⑵93年7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前(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計0.1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2公克、注射針筒四支、藥鏟一支),⑶93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街、文昌街口(扣得注射針筒一支),⑷93年9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科技生活館後方碼頭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65公克、注射針筒二支),⑸93年12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扣得注射針筒二支、美娜水一瓶、吸管一支),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述施用毒品工具。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四件、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受檢人員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一件、新竹市衛生局93年6月17日、7月28日、9月24日、9月30日、12月28日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一件、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11月25日(93)安鑑字第00239號、93年12月22日(93)安鑑字第00383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00002124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以及扣案之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所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證明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且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 詹芝容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
(三)起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於93年6月15日晚上8時2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26、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3年9月23日下午4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26、96小時內之某時止,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93年12月24日中午12時,在新竹市○○區○○○路上某處有施用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未經檢察官起訴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再被告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歷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海洛因四包淨重共計0.84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0.2公克,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另分裝袋九個、注射針筒十一支、美娜水三瓶、藥鏟一支、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