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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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7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0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2年4月初某日,經由友人 邱國平 介紹而認識欲向其購買郵局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君 」之成年男子後,因本身經濟無著、缺錢花用,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恐嚇他人交付贖金或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恐嚇他人錢財或詐騙之意圖,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若「阿君」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恐嚇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意思,於92年4月7日至新竹縣橫山鄉橫山郵局,以乙○○名義申請開立局號:006149─5、帳號:
010282─2之帳戶,並於翌日在新竹縣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售予「阿君」使用。嗣由「阿君」等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者組成之擄鴿勒贖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故意,於93年3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許之某時,在甲○○位於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住處附近山區,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攔截取得甲○○所有之賽鴿後,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利用設於新竹縣○○鎮○○路○○○號竹東火車站之03─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絡飼主甲○○,恐嚇稱:你有11隻賽鴿中網了,要贖回的話,1隻2,000元等語,致甲○○因恐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遂依犯罪集團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將贖款22,000元匯入乙○○名義之上開帳戶內,並報警處理後查獲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恐嚇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蔡淑娟 於警詢時及證人邱國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3年8月17日竹營字第093010064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開戶基本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被害人甲○○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號電話查詢資料在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有之帳戶出售予「阿君」,供「阿君」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恐嚇他人財物,被告所提供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公訴人起訴時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之幫助犯,惟按刑法上恐嚇取財既、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最高法院22年度非字第11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甲○○已於93年3月10日上午10時
7分許,將贖金22,000元匯入由「阿君」所屬犯罪集團持有使用中、乙○○名義之上開帳戶內,此時財物之交付行為即已完成,且在恐嚇取財行為人管領支配下,至其是否將該金錢提領花用,應非所問,是本件之恐嚇取財行為應屬既遂,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在本院已於簡式審判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後段規定,踐行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使其得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之情形下(見本院審理卷宗第21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乙○○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恐嚇集團、詐欺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卻僅因一時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即為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然考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而受慫恿致犯法禁,所得亦僅有3,000元,以及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查,且於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以及被害人已順利取回本件匯出之款項,使財產上損害降至最低,但仍有部分賽鴿未尋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及付保護管束:再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智識及法治概念不足,且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