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邱俊彰
曾義興
劉鳳喜
楊應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 律師
被 告 楊衍哲 即 益強 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楊世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屏東林森路郵局員工宿舍整建工程(下
稱系爭郵局工程),其中泥作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程)被
告轉包由原告曾義興承攬,原告曾義興再邀同原告邱俊彰、
劉鳳喜、楊應財施作系爭泥作工程,被告與原告曾義興並約
定施工期間,由被告派車至屏東縣高樹鄉接送原告至工地施
工。嗣民國104年5月16日原告曾義興主張承攬工程內容比約
定內容多,經原告曾義興知會原告邱俊彰、劉鳳喜、楊應財
後,原告均僅施工至同月16日,同月17日即停工。嗣被告跟
原告曾義興於5月17日重新約定,原告均成為被告的點工,
工作時數每日8小時,原告邱俊彰、曾義興為水泥工,每日
薪資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劉鳳喜、楊應財為小工
,每日薪資1,300元。又原告之工作期間各如附表二「年資
」欄所示期間。詎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
之工資,且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兩造至屏東縣政府勞
工局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動法規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金額」欄所
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各如附表二「應提繳勞工
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系爭郵局工程,其中系爭泥作工程被告
於104年5月中旬轉包由原告曾義興承攬,並約定報酬為4萬5
,000元,原告曾義興即僱用原告邱俊彰、劉鳳喜、 楊應財工
。嗣原告曾義興主張承攬工程內容比約定內容多,知會原告
邱俊彰、劉鳳喜、楊應財後,原告均停工,被告即與原告曾
義興約定由被告以實作時算之方式補貼增加之工程費用,原
告始繼續施工,故兩造從未成立僱傭關係;另屏東縣政府勞
工處調查結果亦確認兩造屬承攬關係,且勞資調解紀錄僅記
載原告曾義興向我請求點工款,原告邱俊彰、劉鳳喜、楊應
財僅主張都是原告曾義興叫來施工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系爭郵局工程,其中系爭泥作工程被告轉包由原告
曾義興承攬,原告曾義興再邀同原告邱俊彰、劉鳳喜、楊應
財施作系爭泥作工程,被告與原告曾義興並約定施工期間,
由被告派車至屏東縣高樹鄉接送原告至工地施工。
㈡嗣104年5月16日原告曾義興主張承攬工程內容比約定內容多
,經原告曾義興知會原告邱俊彰、劉鳳喜、楊應財後,原告
4人均僅施工至同月16日,同月17日即停工。
㈢原告之工作期間各如105年2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附
表二「年資」欄所示期間。
㈣被告就系爭泥作工程已支付3萬元,由曾義興向被告一次領
取3萬元現金,領取後原告曾義興發給原告邱俊彰、劉鳳喜
、楊應財,發的金額如105年2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
附表一。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停工後,被告與原告曾義興就系爭泥作工程如何約定?
㈡停工後,原告曾義興與被告間是否確成立僱傭契約?原告曾
義興得否請求工資?其得請求之工資若干?
㈢停工後,原告邱俊彰、劉鳳喜、楊應財與被告間是否確成立
僱傭契約?原告邱俊彰、劉鳳喜、楊應財得否請求工資?其
得請求之工資若干?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其得請求提撥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至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
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
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
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
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是以僱傭
與承攬之區別,乃在僱傭契約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
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
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
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㈡經查,原先施工之初,兩造即未以僱傭方式締約,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停工後兩造
改以點工款之方式繼續施工,故兩造為僱傭契約云云,並聲
請傳喚證人楊世鏜即原告父親到庭,欲證明兩造間於停工後
重新成立僱傭關係之事實,然證人楊世鏜到庭證稱:原告停
工後,因當初原告估價時未估算牆壁價格,我就以一坪方公
尺多少錢補貼給原告,原告就繼續施作,但一坪方公尺價格
為何亦未約定,僅約定完工後實作實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核與被告辯稱兩造停工後並未成立僱傭關係,僅約定
增作部分另補貼費用予原告等語相符。徵之證人為不可代替
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
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
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
參照)。證人楊世鏜與原告固係父子關係,惟仍不得以此而
遽認其所為之證述不具可信性。再佐以原告於審理中自承:
停工前,被告未支付原告款項;停工後,原告曾義興向被告
1次領取3萬元現金,領取後原告曾義興發給原告邱俊彰、劉
鳳喜、楊應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足證停工後
,被告與原告邱俊彰、劉鳳喜、楊應財間,亦應未成立僱傭
關係,應僅原告曾義興與原告邱俊彰、劉鳳喜、楊應財間有
權利義務關係。
㈢原告復主張:工作期間被告會派車接送原告上下班,工地現
場亦由被告在場指揮監督,且被告於施工後亦自行決定增加
工程內容,甚或被告於人力不足時亦會自行加派,原告並無
從決定工作時間、地點及內容,被告對原告顯具有指揮監督
關係,及統籌規劃之權云云。然被告派車接送原告上下班,
僅為兩造當初約定之接送方式,況僱傭契約重在受僱人依照
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工作之從屬性,與原告上下班
是否由被告接送,並無必然關連。至原告就兩造施工期間之
互動情形,及兩造是否成立僱傭契約,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
系爭郵局工程之郵局承辦人員 王貴忠 ,惟證人王貴忠到庭證
稱:我僅負責招標、開標及決標,並非督導人員,且因施工
地點非在屏東郵局,故僅偶爾至施工之林森路郵局辦公時,
會注意現場施工狀況,但亦未注意工地人員之互動情形;且
因我只認識被告,亦不知在現場施工者為何人,亦不知道兩
造為僱傭關係或是承攬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
75頁反面),顯見證人 王貴中 亦無法證明被告在場指揮監督
原告,及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
後另行增加工程內容,且被告於人力不足時亦會自行加派人
工云云,然工程內容本非僅被告單獨決定,且原告亦因認被
告增加工程內容而停工,故難以此證明被告對原告有指揮監
督關係;另被告雖自行加派人工,但即便為承攬關係,身為
承包商之被告於系爭郵局工程驗收期限將屆至時,因擔憂系
爭泥作工程無法如期完成致系爭郵局工程無法如期驗收,而
自行加派人工,亦屬合理,是故亦難因被告有另行加派人力
,即認兩造為僱傭關係。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所述原告報酬僅4萬5,000元,低於一般市
場行情,原告停工後不可能仍同意以此金額繼續施工云云,
然報酬是否低於行情,僅為兩造依契約自由原則締約之結果
,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在,自無從資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至原告主張:本件系爭郵局工程適用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所公告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條第11項第1款之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得轉包,原告皆係獨立自然人,
未設立任何商業組織,亦不得作為分包廠商,足見原告確係
被告之受雇臨時工云云,然系爭規定僅為不得轉包之規定,
縱被告將系爭泥作工程轉包予原告,至多僅係被告違反系爭
規定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所成立者係僱傭關係。此
外,本件原告亦已自承無證據可以證明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故被告抗辯兩造從未成立
僱傭關係,應屬真實。是本件兩造既非僱傭關係,其餘爭點
亦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未存有僱傭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為
僱傭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各如附表二「應提
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之請求既未逾
50萬元,法院本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其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宣告之聲請,核無必要,本院亦無庸駁回其此部分之聲
請,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另
本件訴訟費用為1,190元(裁判費核定為1,000元,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及證人旅費69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蘇雅慧
附表一:
┌─────┬─────────┬───────────────────┐
│原告姓名│給付項目│金額(新臺幣)│
├─────┼─────────┼───────────────────┤
│邱俊彰│工資│20,200元│
│││(計算式:1,800×14-5,000=20,200)│
├─────┼─────────┼───────────────────┤
│曾義興│工資│19,490元│
│││(計算式:1,800×15.5-8,410=19,490)│
├─────┼─────────┼───────────────────┤
│劉鳳喜│工資│16,600元│
│││(計算式:1,800×12-5,000=16,600)│
├─────┼─────────┼───────────────────┤
│楊應財│工資│11,250元│
│││(計算式:1,300×12.5-5,000=11,250)│
└─────┴─────────┴───────────────────┘
附表二:
┌─────┬─────────┬───────────────────┐
│原告姓名│年資│金額(新臺幣)│
├─────┼─────────┼───────────────────┤
│邱俊彰│1月(104年5月15日│1,206元│
││至同年月31日)││
├─────┼─────────┼───────────────────┤
│曾義興│1月(104年5月14日│1,206元│
││至同年6月7日)││
├─────┼─────────┼───────────────────┤
│劉鳳喜│1月(104年5月15日│1,206元│
││至同年月31日)││
├─────┼─────────┼───────────────────┤
│楊應財│1月(104年5月14日│1,206元│
││至同年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