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4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242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行)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被   告  葉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訂立之借款契約書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借款契約書
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
○號,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而被告
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亦有其聲請狀附卷可參。爰審酌本
件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
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
既在苗栗縣,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
法院之有利理由。是以,上述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
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
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又本件並無其
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2項、第1條
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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