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16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陳泳駥 (原名 陳偉蘋 、 陳忠蘋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
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
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3年1月26日止,共
積欠消費款新臺幣30,146元迄未給付。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已於93年9月27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94年10月
1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胡宏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1,1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