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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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409號
原   告 晉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華
訴訟代理人  賴聖云
被   告 赫爾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壹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6月25日起至103年4月26日
止,陸續委託原告運送物品,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5,7
10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25,710元之運費未為
支付,原告屢催未果,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運費25,7
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7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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