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小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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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82號
原 告 余文欽
被 告 阿里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在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受雇於被告,薪資每小時新臺幣(下同)
130元,詎被告自民國103年3月17日即無法取得聯繫,致
原告尚未取得103年2、3月之薪資,總計32,677元(計算
式:19,439+13,238=32,677),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67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被告公司103年2
、3月薪資明細表(卷第3-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
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卷第20-21頁)為憑,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2,67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