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7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71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沈泰昌
       吳燕蘋
被   告  蘇明政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1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386元,及其中152,368
元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嗣於103年8月28日減縮請求165,886元本息,依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8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約定被告於一定額度內得憑存摺與
取款憑條向聯邦銀行臨櫃辦理取款或憑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
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
之手續費,貸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
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
按年息20%給付。
㈡被告於93年12月間與聯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或
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聯邦
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角金額,就未清償
之消費款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㈢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迄
未清償。而聯邦銀行已於95年6月28日將2筆債權讓與原告
,爰於同年8月25日公告於自由時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
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
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
、歷史帳單、本金利息相關費用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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