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21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茂隆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僅
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29,088元(計算方式及說明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6,147元,原告僅繳納1,550元,尚應補繳14,59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
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
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
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
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 李三德
之遺產,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核定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7,645,440元;㈡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李茂隆請
求分割遺產,李茂隆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依前揭最高法
院見解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1,529,088元計算(7,645,440×1/5=1,529,088);㈢
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然僅繳納裁判費1,550
元,尚應補繳14,597元(16,147-1,550=14,597)。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