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家聲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乙○○右當事人聲請延展限定繼承期限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向法院聲請為限定繼承及延展限定繼承期限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繼承人,如聲請人並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及延展限定繼承之期限。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順序分別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僅限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始有代位繼承權,其他順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無代位繼承權,亦非屬遺產之繼承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姪女,相對人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死亡,而相對人之配偶暨子女皆已拋棄繼承,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為代位繼承人,為查明相對人之財產並造冊,爰依民法第一千依百五十六條規定,聲請延展為限定繼承之期限並准稅捐機關開具財產清冊等語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母 許金鳳 為被繼承人甲○○之姐,先於被繼承人甲○○死亡之事實,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而堪信為真實。惟許金鳳並非被繼承人 許秀蓮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則縱許金鳳先於被繼承人許秀蓮死亡,聲請人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代位繼承規定之適用,且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許秀蓮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實非被繼承人許秀蓮遺產之繼承人,自無從就被繼承人許秀蓮之遺產為限定繼承,亦無從聲請延展限定繼承之期限。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延展限定繼承期限並准稅捐機關開具財產清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