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猶不知悔改」後補充記載「明知其並未取得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且其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牌照,業於日前因其無照駕駛為警查獲後,經警吊扣中」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依法原即不得騎乘機車,竟於飲酒後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後,仍騎乘未懸掛牌照之上開機車,造成大眾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危險,惟被告亦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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