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八九號
原告甲○○原告乙○○右二人丁○○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與被告丙○○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與被告丙○○原為夫妻,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原告甲○○與乙○○,從而原告二人本應受婚生之推定,然因丁○○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與第三人發生婚外情,嗣於九十二年間因與被告丙○○感情交惡,被告丙○○遂將原告甲○○與乙○○做親子鑑定,始發現原告甲○○及乙○○與被告丙○○無血緣關係,被告亦因此據以向鈞院訴請離婚,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礙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執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否認原告受婚生之推定,且有事實足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使原告之身分與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得以明確不再受到不安之危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應由夫或妻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之,本案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逾前述法定除斥期間,而無從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亦無其他訴訟以資救濟,則原告之法定帶理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即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婚字第九八九號民事判決與親子鑑定報告等資料為證,而原告提出之科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親子鑑定報告書記載:「根據D3S1358、UWA、FGA、D18S51、D21S11、D8S1179、D7S820、D13S317、D5S81
8、D16S539、CSF1PO、TPOX、THO1等DNA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甲○○、乙○○之親子關係。」等語,本院斟酌上開證據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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