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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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救急現金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餘額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按兩造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繳付應繳金額一萬八千三百元(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詎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債權金額暨計算詳如左:1本金:五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整。2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⑴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一萬零四百九十六元。⑵延滯期間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五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3帳務管理費: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壹佰元,共計三百元。又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一次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救急現金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餘額為五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且按兩造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繳付應繳金額一萬八千三百元(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詎竟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書、利息餘額查詢表、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郭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