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騎乘機車停放於○○區○○路○○○號大樓前方,遭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舉發違規,經異議人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訴,該局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來函說明異議人違反高雄市整理機器腳踏車停放秩序實施要點第二點「設有騎樓地路段,應在騎樓地內停放」規定,依法予以拖吊並無不當。惟該路段並非市區○○○道,並無設置任何禁止停車標誌或紅黃線,異議人並無法得知有何違規之情事。且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之「高雄市整理機器腳踏車慢車攤架停放秩序實施要點」,既非法律,且又未對外公佈,僅係行政機關之內部實施要點,不得為裁罰基準。又高雄市之騎樓,多為攤販或商店佔用,甚至有公家機關將建築騎樓圍起柵欄,禁止路人停放機車
,原處分機關之實施辦法顯然不可行,原處分機關自應先掃除路霸後,始施行該要點,方為合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異議之處分,為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而該裁決處分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作成,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二之住所,由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此有前開裁決書及送達證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而本件異議人係遲至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查,業已逾前開法定之二十日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本件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