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二年八月十九日,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二年八月十九日,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之前科紀錄,如上所述,且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五月至六月之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並記明筆錄(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五號卷第二十頁),而檢察官亦依此求刑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五月以上,經本院依前開請求而為科刑判決,依前開規定,本件判決自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