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出門時,當時正在等待其妻,並未騎乘機車,攔查員警竟質疑異議人有飲酒,進而實施酒測,異議人雖強調未騎乘機車,然員警仍執意進行酒測,故而聲請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曾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為警攔查,經酒測後,其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零點四九毫克之事實,惟辯稱:伊當天並無騎乘機車云云。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並逆向行駛等情,業據證人即攔查之員警 翁文彥 到庭證述:「(當天情形如何?)我們看到異議人未戴安全帽並逆向行駛,在我們告發取締當中,聞到異議人有酒味,所以就對異議人進行呼吸酒測,經檢驗後酒測值為0.四九」、「(有無親眼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有」、「(當天你無看到異議人之行進路線?)我們有親眼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五至六公尺」各等語在卷。衡諸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並與同行員警共三人駕駛巡邏車依法巡邏,執行公務,無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及源由,是苟非其親見此情,何以願冒偽證罪之風險,無端為上開不利於異議人之證言,是足認舉發警員到庭所證情節應與實情相符。
(二)又異議人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九毫克等情,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外,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一紙附卷可稽,堪認確係於酒後,呼氣酒測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四毫克時,因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
(三)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業經攔查員警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前開酒精濃度測定值一紙為證,事實業已明確,異議人聲請測謊已無必要,爰不為此調查。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右揭違規事實,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萬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均無違誤之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