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劉俊延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一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劉俊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與劉俊延(起訴書均誤載為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劉俊延,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見乙○○獨自一人行走於路旁,竟起歹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丁○○騎乘機車靠近乙○○,趁乙○○不備之際,推由後座之劉俊延下手搶奪乙○○所有揹於右肩之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提款卡二張、信用卡三張、印章、鑰匙及現金新台幣一萬一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二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所搶得之現金由二人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將之棄置於高雄縣○○鄉○○村○○道路旁水溝內,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丁○○、劉俊延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互核被告二人自白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被搶奪之情節甚詳,復有被告二人行搶時所騎乘之機車照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足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富,竟下手行搶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三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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