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一О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雄交簡字第四號,就其服用酒類,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已罰金繳清(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十七時餘許在高雄縣考潭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三毫克(即○‧八三mg/l),其控制車輛及注意能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十八時餘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五七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雄縣鳥松鄉道路,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沿高雄縣○○鄉○○路自北向南行駛至該路五七六號前時,與 鄭登方 駕駛沿水管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三六四七號自小貨車,其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鄭登方自小貨車之左前保險桿、左前車輪及左側後視鏡(鄭登方未提出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三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飲用酒類後駕車,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雄交簡字第四號,就其服用酒類,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已繳清罰金,有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尤其曾因此經偵審程序,猶不知警惕,竟再次酒後駕車,足認其惡性非輕;且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高達○‧八三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且因而肇事,益見其酒醉程度非輕,注意力減低,有高度之危險性,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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