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因不滿隔鄰即告訴人乙○○位在同巷弄六十四號住處內發出聲響擾其睡眠,竟持鐵質曬衣架刺擊告訴人乙○○住處三樓陽台鋁質隔間板,使該隔間板留有二處受損孔,因而減損美觀、阻絕噪音及防杜窺視等功能,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在本院進行調解,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對被告所為之上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