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
被告乙○○右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甲○○稱:被害人指證時,抗告人並未於胸前標示姓名,抗告人要求證人重新指認,且禁見已達二個月,懇求重審本案,解除禁見;乙○○稱:伊並無串之虞,在看守所每個會客的電話都有錄音為證,怎可能讓抗告人串供,如有串供之實,對法院而言反而是很好的證據,爰此請求准予解除禁見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雖稱與被害人及證人素不相識,渠等如何得知抗告人姓名,而要求重新指認乙事,然本件抗告人甲○○、乙○○均涉犯殺人之罪嫌,業據甲○○、乙○○於原審中坦承部分犯行(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筆錄)、且已據告訴人及證人等供述甚詳。又二人所涉罪嫌均為最低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共犯 朱志祥 尚未到案,為恐如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後,抗告人甲○○與共犯「串證」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而使案件難予審判,原審因而予以羈押並禁見,經核尚無不合,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