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家聲字第二八六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市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0)蕉民初字第一八九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市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0)蕉民初字第一八九號民事判決離婚,並已生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婚前認識時間短,草率結婚,婚後雙方未同居生活,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姻視已破裂」為理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福建省市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0)蕉民初字第一八九號民事判決書暨離婚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市宁德市蕉城區公證處(2002)宁蕉證內字第七八一號公證書、(2002)宁蕉證內字第七二二號公證書、(2002)宁蕉證內字第七二三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核字第0四0七五三號、第0四0七五五號、第0四0七五七號證明各一份在卷可證,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是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